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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 关于交强险的部分问题的探讨
2014-05-22 16:49:35   中国房产网   评论:0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基本案情]2013年2月12日,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行驶时,因路面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行驶中失控,与赵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受伤及赵某的面包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杨某所有的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某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赵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赵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此赵某将保险公司、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911.1元、法医照相费4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7101.8元、护理费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157753.38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杨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所提出的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提出两点意见: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项目,由侵权人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观点分歧]

  本案中,对于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如下:1.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肇事者承担。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此来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而由肇事者承担。2.同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从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案件的原始形态来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案件是因侵权人杨某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此所产生的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意见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2、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用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减少和防止司法资源无味的浪费,维护国家主权和其经济利益。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的承担内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的以上规定而对鉴定费用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鉴定属于诉讼费用,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欠妥。另外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中除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不包括仲裁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诉讼而产生的应付诉讼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二者主体上的区别决定了内涵不可能一致。退一步讲,如果把交通事故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即,如果受害人仅仅起诉肇事人而未起诉保险公司,肇事人依判决赔偿后再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二、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未投保交强险,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崔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崔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到医院住院治疗。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登记在朱某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崔某就其损失多次找李某、朱某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崔某将李某、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667.98元、护理费11774.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03.56元、伤残赔偿金126797.3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46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出院至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5986元,共计1617929.6元。其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朱某对原告提出的责任负担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在2013年元月其已肇事车辆卖给李某,事故是在卖车之后发生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其有卖车协议为证,同时证人作证卖车协议的真实性。

  [观点分歧]

  本案中,被告朱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根据本案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李某和朱某之间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李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故被告朱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中,被告李某应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同时也是事故的侵权人,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二:在确定被告李某、朱某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朱某在交易该车辆时,李某作为车辆的出卖方有义务告知朱某该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告知朱某保险何时到期,在到期之前应购买交强险。同时,李某作为车辆的受让方,有义务向朱某了解车辆的投保信息。庭审中,朱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卖车辆时车辆的投保单交予李某,同时又未据证明证明其在出卖车辆时告知李某车辆的投保情况,虽然李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朱某对车辆保险到期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朱某未正证明其在出卖车辆时已告知李某车辆投保情况,同时,其与李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其车辆买卖协议虽是真实的,但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故被告朱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某应当在交强险内负担责任的比例有待商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即善意取得物权的的第三人,即朱某协议将车辆卖给了李某,随后又将车辆卖给了不知情的他人,并且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朱某和李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车辆的第三人的。本案中原告只是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作为事故车辆的买受人,故此本案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同时笔者认为,在审理该种情况的案件中,审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尤为重要,在没有购车付款凭证、在场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车辆买卖协议就认定车辆交易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车辆交易后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方便车辆管理。如果车辆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那么作为登记车主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 唐建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中国房产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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