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黎城崔海案被指人为操纵
2014-08-15 13:20:18   中国房产网   评论:0

“崔海(化名)案证据不足。”

山西黎城县当地一位曾经零距离接触过崔海案的政法系统官员对崔海案这样评价。

崔海案,在如此语境下,却能够一路畅通的走完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开庭审理等程序。如今,黎城县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也似乎一路绿灯。

崔海案怎么了?

有协议咋成了诈骗?

崔海,双下肢重度残疾,三级残废,已入知命之年,无妻,曾经以婚姻介绍为生。

崔海,由于身体残疾严重,能拥有一桩与常人一样的幸福婚姻,是他人生中的一大奢望。婚介,既成人之美,也能给自己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崔海在多年前选择了婚介职业。

崔海曾经以《知音》、《人生与伴侣》等刊物为媒介,为那些未婚青年、丧偶、离异等无偶男女老中青搭桥,并曾经成功使得几百对儿有缘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

面对崔海的遭遇,有为其婚姻介绍成功的男女青年感言“崔大哥成全了我们,却苦了他自己。”

目前,由于崔海被山西黎城县司法机关长期羁押,他在市区租住的房子已遭到房东无理由拒绝租住,并把房间的东西扔了出来,女朋友也随之离家出走。如今,已家破妻离。

崔海案,定格在2013年11月22日。这一天,崔海的住处遭到山西黎城县公安局刑警张晋彪等人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搜查,并被抓。

崔海案,缘起六年前的2008年8月24日,距离2013年11月22日崔海被抓这一天,已经过去了整整五年零三个月。

崔海给一位贵州籍征婚女孩介绍对象,因其身份证件不全,崔海曾经特意致电贵州籍征婚女孩户籍所在地公安查询该女身份是否属实,经过查询并电话答复“有此人”后,向其介绍了山西黎城籍一男子,并于2008年8月24日为他们签订了婚恋协议(民事居间合同)。

婚恋协议显示,如果男方日后能够提供为其推荐的女方姓名、住址、婚姻状况三项中有任意一项不真实的,崔海必须退还在自己所收取的中介费数额范围内的全部,承担确保女方姓名、住址、未婚的民事责任。该协议中还显示了崔海曾经致电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女方户籍身份的经过。男女双方,以及崔海,三方签订了婚恋协议。

之后,征婚女涉诈骗罪(另案处理,并已先行判决),于2008年9月17日被山西黎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最终由黎城县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于2009年12月16日止。已刑满释放。

本案中涉及到另一贵州籍田姓女,陪同女方征婚,并一同涉诈骗。网上通缉后,田女于2011年12月7日在贵州被贵州警方第一次讯问,并于当天山西黎城县公安局直接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随后,再次于2013年8月13日网上通缉,于2013年11月5日抓获。随后,供述受崔海指使两女实施骗婚。

而崔海,在此案件中,截止2013年11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从未对崔海实施讯问和抓捕。

针对这份婚恋协议,在本案的诸多法律文书中均有相关表述,也均认定了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

在征婚女涉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婚恋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谢X编造自称谢XX未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案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表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婚恋协议书等书证。”

但,在诸多有关这份协议的表述中,既认定了这份协议的真实有效,还认定了崔海指使二女化名并骗婚,也认定了征婚女谢X编造自称谢XX未婚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

崔海案,究竟有着多大的魔力,能让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路畅通的走完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开庭审理等程序?黎城县法院又缘何延长审理期限?

公安出具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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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公安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案发于2008年8月,为什么五年以后的2013年11月才对我实施抓捕并讯问?五年前去干啥了?如果说案情复杂,那么五年当中又获得了哪些证据?”崔海气愤的说。

崔海称,在批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均向他们提出了本案已过了追诉时效,可他们置之不理,依然枉法追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记忆,未能将案件事实客观完整的讲述,曾经有多次通过看守所所长、管教口头传话的方式和书面申诉的方式向办案民警张晋彪要求补充讯问笔录,被张晋彪拒绝。要求张晋彪对崔海所持有的录音和“征婚须知”等相关证据进行收集,也遭到同样拒绝。

崔海认为,在征婚女涉诈骗一案中,如果我与田女均系共犯的话,理应在五年前就对我及田女实施抓捕并讯问,至少在庭审中应该通知我出庭作证。然而,黎城县法院不仅没有通知我出庭作证,反而黎城县公安局在2011年12月份又直接为网上通缉的田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而此时征婚女早已刑满(2009年12月16日)释放已两年之久,对田女的取保如何能防止社会危害性?又如何排除田女与征婚女合理的串供怀疑?

卷宗中显示,田女于2011年12月7日20时10分至20时35分在贵州铜仁向贵州警方投案自首。半个小时后,当天的21时10分,山西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张晋彪等人从千里之外的山西赶到了贵州铜仁,并当场为田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半个小时,办案民警能从千里之外的山西赶到贵州铜仁?针对这一点,有法律专业人士指出,在这几份证据中至少有一份证据涉嫌造假。

纵观崔海案,山西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一份《侦查情况说明》格外显眼,其内容为崔海系同案,2012年7月初,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赴崔海居住地对崔海的犯罪行为开展调查,但崔海已不在婚介所营业地,通过其他方式也未找见其人。并认为崔海具有干扰作证的迹象。

针对这份证据,有多位高校法学专家以及资深律师一致认为,如果这份证据属实,则说明崔海具有逃避侦查情节,则本案不超过追诉时效。如果崔海没有逃避侦查的情节,以及没有后罪的话,就本案来讲,已经明显超过追诉时效了。

而崔海称:“我从没逃避过任何公安机关的侦查,这一点我的房东以及我的很多朋友都可以为我作证,此证据明显是黎城县公安局伪造的假证。”

有崔海的几位朋友于2014年7月9日当庭作证,证实崔海这么多年以来一直是在当地居住,从未逃避过公安机关的侦查。

一个事实,两种说法,到底谁真谁假?办案民警张晋彪在法庭审理中出庭说,“我们于2012年7月初去找过崔海,但没找到他。”

“在这五年当中找过多少次?是否知道崔海的办公电话和手机号?”针对辩护人的发问,张晋彪回答:“只找那一次,当时给崔海打电话了,但手机属于开机状态,没人接听。”

针对办案民警张晋彪的回答,张晋彪以及黎城县公安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这份证据予以说明。

崔海的辩护人申请办案民警张晋彪等人出庭作证,而崔海当庭认为“不是申请出庭作证,而是应该申请出庭对这一证据做出解释和说明。”针对这一点,黎城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杨旭东庭长说“这是你的辩护人要这样申请的”。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崔海的家属向黎城县检察院公诉科递交了辩护申请,要求直接做崔海的辩护人,并申请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以及会见崔海,遭到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李建军拒绝,理由是“卷宗里有几份假证据,担心你们阅卷后会找人家麻烦。”

检察院集体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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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证据不足”。

“昨天下午检察院已经把这个案子提到了检察委员会,并作了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5月9日上午,当地政法系统一位熟悉崔海案件的官员如是说。

这位官员说,在检察系统,上一级检察院每年都会对下一级检察院进行考核,对办错案者往往会给予扣分处分,并且扣分扣的相当多,扣分会对他们的业绩有严重影响。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分工上,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法官往往都怕检察院对自己立案侦查,所以,只要是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会被判决有罪。即便是案件有点瑕疵,检察院也往往会给法院施加压力,给你按个罪名。

这位官员分析,崔海案件即使证据不足,他们(指黎城县检察院)也可能会继续走程序,在法院阶段判决其有罪,然后再进行国家赔偿。

这位官员认为,黎城县检察院把崔海案件提交到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分明是检察院集体承担起了错案责任。

第二个工作日,5月12日(10日、11日分别是星期六和星期日),崔海案件,在黎城县检察院被再次提交到检察委员会继续讨论。集体签字并一致认为“崔海案件批捕没有错误”,并同意崔海的辩护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但辩护人会见崔海的申请遭到黎城县检察院刘忠检察长以及公诉科李建军科长的拒绝,且无书面答复。刘忠检察长告知“这是检察委员会的集体意见”。

5月16日,崔海案件起诉至黎城县法院。

黎城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批捕科)杨云玲科长值得一提。崔海案于2013年12月20日批准逮捕后,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崔海家属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杨云玲科长在公诉科李建军科长的办公室不知与谁通电话过问崔海案。李建军看到崔海家属进来后,匆忙阻止了杨云玲的通话“别说了,崔海的弟弟进来了。”而杨云玲匆匆离开。

崔海家属质疑,崔海案件早已过了批捕阶段已一个月之久,本案既不在侦查监督科(批捕科),还不在公诉科,不知负责批捕的杨云玲科长再过问此案有何用意?与谁通的电话?而崔海称,杨云玲科长早知道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公、检、法非法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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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非正常拍摄)

崔海家属称,崔海被抓后,我们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再到补充侦查,再到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我们都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均未获准。

崔海家属认为,崔海双下肢重度残疾,三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黎城县公、检、法对崔海的羁押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崔海生活能否自理?黎城县看守所常凌汉所长直言不讳,“他在里面的生活全靠那些人照顾,生活根本没法自理。”

一串儿疑问

1.明知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为何黎城县公、检、法三机关仍能一路无阻的继续侦查、批准逮捕、起诉和开庭审判?

2.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嫌犯,不予收押,为何黎城县公、检、法三机关仍能长期羁押三级残疾之人?是谁给的如此权力?

3.既然检察委员会的集体意见认为证据不足,那么,在没有补充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起诉决定是否合法?

4.针对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黎城县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运用哪些证据证实了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黎城县检察院、黎城县法院是否排除了非法证据?

5.公安局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决定错误,将如何担责?

信访机制失灵?

有关崔海案的追诉时效,以及申请取保候审的问题,崔海家属曾经向黎城县公安局王宏斌局长反映情况,王宏斌局长与刑侦大队刘志宏大队长通了电话后,呵呵一笑,“法律明文规定,崔海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在黎城县检察院,刘忠检察长答复“现在还不便于办理取保候审”。

通过百度搜索,标注来源为黎城县聚融公司播客的《黎城县检察院刘忠遭举报》、《致杨司检察长的一封举报信》视频资料于近期在网络上疯传,而百度搜索分别为760个和6420个相关结果,且众多评论结果中多为“又是一起冤案”。

而在百度中输入关键词“黎城县法院违法办案”,也同样能搜索到《关于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违规、违法办案串通案件被告人故意侵害受...》、《黎城法院办案执行不利(力)有人管没有?》、《黎城县法院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等负面信息。

5月9日上午11时许,黎城县委、县政府门口发生一起上访人员头戴孝布静坐事件。

针对黎城县的这些负面信息,有当地群众调侃“黎城县是个三不管的地方,冤假错案太多了。”

崔海案,崔海依然在“坚硬”的羁押中。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中国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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