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职务犯罪也日趋多样化和动态化,职务犯罪活动的新特点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所呈现的手段隐蔽性、地域广泛性、复杂的社会关联性均不断提升,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侦查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都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在侦查实务中,单凭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信息,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固定证据,最终必将导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呈现滞后性。为了有效解决侦查资源短缺与浪费之间的矛盾,迫切需要检察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密切配合协作。构建以侦查机关为主导,多部门信息共享的侦查协作机制,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方法和途径。
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出台,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依据。通过十余年的探索与实践,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早已突破当初协定的范畴,在协作主体、协作领域、协作范围、协作方式等方面均得到极大丰富,侦查协作机制的架构、建设已日臻完善,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下的侦查协作机制仅仅只限于检察机关内部、上下检察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远未达到外延化、一体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设。
一、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概念和内涵
狭义上,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指的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具备独立侦查权的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紧密相连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侦查部门、军队保卫侦查部门之间,为了深挖犯罪线索、查明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事实,为了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而相互配合、共同协调动作而采取的侦查措施。
广义上,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指的是结合侦查实践过程中需要与之紧密相连的主体之间的配合工作,将概念的外延扩大化,包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不具备独立侦查权的部门,如纪检监察部门的紧密配合、协调作战,即为了达到共同的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进行较为紧密的工作联系、资源共享、信息交流、技术手段的配合等诸多形式的大侦查方式。本文所论述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就是与广义上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相关的问题。
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开几次动员会,下几个红头文件就会应运而生的,与之配套的体制和制度也不是生拉硬扯,简单叠加就能起到保障作用。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是一个潜移墨化、系统化的工程,只有增强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之间的认同感,这样才能使不同系统、不同地域的部门扬长避短、相互配合,使协作机制有效运行,达到最优的协作效果。机制、体制和制度也不能相互割裂,而是应相互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的机制、体制和制度才能相互作用,良性循环。
二、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是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特点的客观需要。犯罪是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时代特殊性。改革开放以来,受到外来思想的冲击,职务犯罪在数量上呈高发性,在形态上呈多样性,在手段上呈智能性,给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因此,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极为必要。
(二)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是充分利用和节省资源的客观要求。职务犯罪侦查的本身就具有一定滞后性,职务犯罪不同普通的刑事犯罪,基本上都是在既遂之后发案,空间上和时间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基础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通常会耗掉整个侦查工作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时间,同时也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免去了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重复取证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资源的投入,另一方面也能实现更高的效率,及时追缴赃款赃物,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的损失。
(三)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是现行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补充。检察机关现行的侦查体制是上下结合,单兵作战。除了上下两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基本上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之间毫无联系,大家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但是随着职务犯罪的发展,这种侦查体制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无疑是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融合在一起,既相互配合,促进了工作,又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
三、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协作范围和主要内容
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隐蔽性极强、智能化增强和窝串案增多的趋势,迫切需要掌握人口、资产、通讯等公共信息的公安、通信、金融、财政、税务、工商、环保、民政、交通、土地、林业管理、城管城建、水政、文化教育、计生、卫生、安监、海关、物价、证券、审计、房地产、检验检疫、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为检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和协作配合,为搜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分子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检察机关与各单位各部门逐一协商签订执法协作协议,用互联网授权、专线接入、数据拷贝等方式,共建信息交换运输网络和专门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在不涉及各单位机密的情况下,对基础性信息实现共享,打造快捷顺畅的侦查协作平台。
检察机关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予以协助:
1、协助核实案情、线索;2、协助调取书证,收集证据;3、协助收集信息、资料;4、协助对某种书证、物证进行鉴别或鉴定;5、协助对单项证据资料进行核对;6、协助询问证人;7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9、协助对赃款、赃物予以查封扣押;10、其他需要协助采取紧急措施的。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健全完善协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完成各自工作任务的共同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帮助发案单位及所在行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尽量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实践表明,一个地方和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搞得好,不仅可以及时查处和有效地防止职务犯罪,而且可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水平,提升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虽然职能不同,但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机关工作秩序,促进发展和谐稳定的愿望和要求是共同的。多年来,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之间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联系配合,这种联系配合符合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符合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一个时期职务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和趋势,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研究制定预防和职务犯罪的措施,共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重大或者倾向性问题,以达成共识。联席会议应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召集,邀请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等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出席。一方面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处理在以罚代刑背后的渎职犯罪,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作配合,切实解决协作配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
3、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之间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协作配合各方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
4、规范证据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诉讼效力,是一件争议很大的事情。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证据审查是诉讼的核心,如果不解决证据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显然不利于行政执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明确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
5、确保提前介入。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在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各部门发现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也要向移送机关通报和反馈。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办理的涉嫌职务犯罪的重大案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也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的要求参加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在案件查询、检验、鉴定等方面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
6、明确各自责任,确保协作配合有效运行。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涉及知识领域多,技能要求高,法律法规专业强,所以协作各方都要对各自的人员加强教育管理,明确责任,对于在侦查协作中保密意识不强、通风报信、推诿扯皮甚至监守自盗、玩忽职守的,要强化监督制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让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能真正发挥其在促进依法行政和打击犯罪两方面的应有作用。
四、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主要特点
1、检、警、纪委、监察机关的合作。多部门之间的联合侦查,一是有利于快速突破案件。特别是在针对案件管辖不明,但却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检、警、纪检部门之间能预先的通报情况,共同侦查,将会十分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在证实构成犯罪后即可果断决定立案侦查或者“连人带案”移送对方管辖,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管辖问题浪费大量时间。二是有利于捕获侦查战机、运用侦查谋略。犯罪嫌疑人均有自己的心理弱势,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员其身份或职责会使被讯问对象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过于明确的讯问方向会造成被讯问人极强的心理暗示,与之对抗,但假如以经侦部门或者纪律检查部门以外围调查入手,将倍增进攻点,扩大案件的侦破方向,为侦查谋略的使用创造积极条件。
2、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二是对在一些重大案件特别是有重大灾害事故的渎职犯罪案件中,行政机关一般都是先行介入调查,对事故的原因作出鉴定,自后检察机关再介入。如果此时仍然由检察机关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仅成本大,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不存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为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在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上提供了制度依据,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实现证据的相互认可扫清了障碍。
3、检察机关与基础信息部门之间的协作。即建立与金融、电信、保险、税务、工商、房产、电力、天然气等单位的协助机制,在这些基础信息采集单位之间建立情报网络。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远没有达到对职务犯罪主动发现、主动侦查的水平,其主要原因在于情报的缺失、线索的匮乏。上述基础信息采集单位收集信息的方式同检察机关不同,检察机关可凭借对社会各项经济管理与活动监控的“基础一体化平台”,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如建立银行报告制度、与公安户籍查询系统联网等,逐步推行到税务、工商登记、海关、电信、房产、水电等部门,形成系统、全面的情报网,使得侦查部门能从经济活动的异常中发现线索。
五、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普遍约束力。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专门性法律规定,还没有形成规范、统一、有效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侦查协作处于不断完善的试验探索阶段,出台的规定、办法均属于工作规范性质的法律文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协作刚性不足。
2、体制问题。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均为“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在这样的侦查体制下,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极易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力量的影响和干扰,地区间侦查协作在运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在一些地区,行政领导不能很好地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大局和为经济保驾护航、稳定为由干涉办案进程,对侦查协作及时采取不配合甚至是故意制造阻力,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了造成了极大地困难。另一方面,享有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细,难以重拳出击,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均可对一些违法违纪现象予以调查纠正,这种看似覆盖全面的内控、整改措施可能会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将本来已经涉嫌违法的事实做普通的违反党纪政纪处理而作罢,由于这些部门并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谋略及技巧方面不能有效的还原案件事实,极易“打草惊蛇”,提醒犯罪嫌疑人转移罪证甚至毁灭证据,造成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3、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尚不健全。目前检察机关仅与纪委有工作上的联系配合,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尚未形成常规配合机制,缺乏规范的工作联系制度,不能实现资源共享、互相配合。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一些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和处理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犯罪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出于“家丑不外扬”、保护干部等原因,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无形之中放纵了犯罪。
3、协作意识淡薄,认识不到位。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基本上是属于最原始的协作,既关系协作。请求机关和协助机关凭借关系进行办案协作,并未将职务犯罪侦查协作作为一项具体任务甚至是一项日常性工作。一些单位(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缺乏大局意识和一盘棋观念,思想上重视不够,认识上存在偏差,片面认为,侦查协作与本单位无关,是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是无事找事,不但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还要花费自己的经费开支,势必会“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硬性的协作要求因此,协助侦查的好与坏、成与否基本上对协查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进行硬性评价,协助侦查的随意性大,成功率低。
4、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协查请求范围不明确。对行政机关等单位只规定了在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没有涉及这些机关与司法机关形成协作配合方面的明确法律依据。
5、经费保障不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请求机关不能提供相关费用,协查机关往往以经费紧张问题为由,或以手中案子多、人员少、任务重、工作忙为借口进行推诿而不进行协作侦查。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党纪监察和刑事执法的管辖、职责、法律责任均不同,但受到经费问题、办案利益的驱使,对难度小、有经济利益的案件经常越俎代庖,对难度大,无经济利益的案件相互推诿,互相扯皮。即使接受了协查,也往往是碍于情面,不得已而勉强配合,应付了事,协作质量不高,侦查协作取得的证据材料存在制作不规范,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等情况,极大地削弱了侦查协作的整体作战能力,从而影响了办案效果。
6、缺乏制约机制。对一些拒不协查或者阻碍侦查的单位,通常的做法是对单位发出建议,如果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只能是纸上谈兵,起不到真正促进作用。缺乏必要的协作投诉机制,若协作部门违反规定,应向何部门投诉?投诉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拒不协查的个人或单位的处理是是由主管部门来处理还是由单位自查自纠?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是追究行政领导的责任?上述问题均没有制度规定,以至于很多时候请求协查单位根本不知道向谁无法投诉,更遑论责任追究了。
六、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1、完善立法,健全制度,着力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有序运行。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资源相对欠缺的国家,非常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权威性,强化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予以积极配合的刚性,使之成为反腐败工作的一把利剑。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法律依据,相关制度规定也缺乏普遍约束力,我们认为,由于协作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侦查协作的强制执行力,致使许多单位把侦查协作当作可有可无的事情,因此,构建强有力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应的制裁处分措施,并着力从立法层面加以根本性调整。
2、积极转变职务犯罪侦查协作观念。要从人入手,一方面加强思想教育,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和部门观念,提高侦查人员整体素质与协作单位的协作意识,树立全局观念,建立正确政绩观。另一方面要提高侦查协作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素质的培养,可以特意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地区之间进行相互观摩,借以增进了解,促进协作、取长补短。
3、积极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网络。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相关因素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仅仅依靠部分地方、若干部门,只能起到一些片面的效果,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协作体系。要以共同的上级部门为龙头,建立起协作侦查协调机构,对辖区内的侦查协作工作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基础信息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起上级制约下级、平级相互协助的多部门、跨地区、多单位为一体的侦查协作网络,协作网络上的任意一个侦查单位,均可以发起对该协作网络上任意单位发出协作申请,既可以实现无缝的对接,又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4、建立办案协作机制,规范查案协作模式。检察机关要密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在查处一些涉及造成后果严重、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的案件时,可要求相关部门配合,以这些部门的名义收集犯罪证据。根据职务犯罪案件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侦查中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技术力量支持,如请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协助办案,请求出具有关技术性证明,有利于解决办案工作中涉及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促使案件顺利查办。
5、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借科技强检的东风,增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检察专线网和互联网,建立广泛性的协作网,形成一个地区或者全国性的庞大的信息库。信息库的末端为银行、水务、电力、通信、燃气、房产、工商等基础信息部门,这些资料相互交织在一起,使得在侦查发起之前,就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大量信息,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筛选分析,从中获取有用的资料。同时还可以建立起协查单位的联席制度,将相关协作部门的负责人集中起来,加强信息共享,拓宽全面的信息渠道。
6、建立健全侦查协作的配套制度和督导制度。要明确职务犯罪侦查协助的对象、方法、程序和协查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建立协查工作细则;要建立相关考评标准,对协查数量多、质量高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消极应对、阳奉阴违、不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投诉、追究制度,向协查单位的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未能得到积极答复的,应当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协作单位进行督导,协调处理相关争议,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总之,通过从实践到立法,逐步深入探索,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设,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司法体制改革,推动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必须不断坚持、完善,达到最佳效果。作者:葛清华 刘学亮